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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97037号“肥潜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7:09关于第12697037号“肥潜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鑫永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97037号“肥潜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056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8月18日至2021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包装印刷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土壤调节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697037号第1类“肥潜艇”注册商标,原第126970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塑编包装印刷合同;
2、销货存根联;
3、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包装材料图片、防疫宣传图片、工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塑编包装印刷合同并没有其他对应打款凭证及对应发票。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没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证明,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农业肥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塑编包装印刷合同为购入包装袋的合同,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且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3销货存根联、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土壤调节制剂”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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