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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9967号“INY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4:27关于第63829967号“INY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35号
申请人:福建艾尼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9967号“INY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4162号“Ing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四、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官网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域名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NYLON”与引证商标文字“IngLo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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