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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1103号“牡丹装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3:44关于第64041103号“牡丹装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29号
申请人:湛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1103号“牡丹装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42558号“牡丹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18212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10010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牡丹装饰”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涂清漆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安装门窗;工厂建造;建筑;建筑物防水;建筑用起重机出租;建筑设备出租;搭脚手架;铺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安装门窗;工厂建造;建筑;建筑物防水;建筑用起重机出租;建筑设备出租;搭脚手架;铺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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