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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14578号“倍内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9:35关于第42114578号“倍内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229号
申请人:陕西席域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瀚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42114578号“倍内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倍内菲”商标经使用已在宠物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71037号“倍内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倍内菲”文字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范围,且其注册的商标多为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加盟销售协议、所获荣誉及参加的公益活动;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参展信息、产品信息;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审查获得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并具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淘宝网店的页面信息;
2、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图片;
3、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产品在销售渠道、场所等方面与申请人产品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聊天记录页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宠物用维生素、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宠物用防蚤项圈、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维生素、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动物用护肤药品、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席域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豆饼(饲料)等商品上,2022年6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18、20、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宝路”、“凯锐思”、“希尔斯”等商标共计六十余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倍内菲”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宠物用维生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豆饼(饲料)等商品均为宠物或动物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考虑到两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关联商品上,若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5、18、3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围绕“倍内菲”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宝路”、“凯锐思”、“希尔斯”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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