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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13175号“利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8:08关于第63813175号“利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46号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3175号“利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利趣是申请人独创并于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知名咖啡、咖啡饮料品牌,并自 2005 在 30 类“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在中国取得了“利趣”商标的注册保护,通过17年之久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利趣商标享有在先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86242号“利趣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利趣的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商标信息及其咖啡店经营情况、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利趣”与引证商标文字“利趣咖啡”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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