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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1075号“一山两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7:35关于第64511075号“一山两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11号
申请人:董孝禹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1075号“一山两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8532号“一江两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不能从申请商标文字中解读出超出其字面本身的其他含义,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置于实际使用中,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未导致任何不良影响。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山两江”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一山两江”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一江两山”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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