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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88283号“套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6:49关于第30588283号“套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83号
申请人:无锡市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白酒窖酒坊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0588283号“套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57866号“玉祁粮食白酒及图”商标、第532524号“玉祁”商标、第26835171号“玉祁糟烧”商标、第26835170号“玉祁糟烧”商标、第10010973号“双套老酒”商标、第10011010号“双套黄酒”商标、第3467260号“双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诸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荣誉证书资料;
2、申请人著作权、外观证书;
3、申请人宣传广告图片;
4、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争议资料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无锡苏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套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玉祁”、引证商标三、四“玉祁糟烧”引证商标五“双套老酒”、引证商标六“双套黄酒”、引证商标七“双套”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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