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755470号“蚂蚁大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5:16关于第43755470号“蚂蚁大力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8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荣佳弹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卓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3755470号“蚂蚁大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阿里巴巴集团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同时,因业务需要,现由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经营推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78941号“蚂蚁小星愿”商标、第30295477号“蚂蚁小钱袋”商标、第35346677号“蚂蚁花卡”商标、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0747925号和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理应知晓而未合理避让却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28类上申请注册“蚂蚁大力士”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蚂蚁金服”商标使用证据;
3、媒体对支付宝相关报道材料;
4、支付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5、媒体对余额宝相关报道材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含有“大力士”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为了企业自身需要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使用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产生不良影响。6、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东莞市荣佳弹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价格比较服务;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蚂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其余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八、九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籍以知名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在提供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