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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10749号“喜乐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1:44关于第54110749号“喜乐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80号
申请人:海南乐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乐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54110749号“喜乐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实力雄厚,其“乐椰”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39475、9139540、9139598号“乐椰及图”商标,第5033181号“乐椰LEY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申请人商标或互相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系声明;
2、申请人经营资质;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喜乐椰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椰子壳、椰子、干椰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商品,第30类“含淀粉食用油面团、豆粉”商品,第31类“树木、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籽、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饲料、家禽食用的谷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郑喜楷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冷冻水果、果肉、果酱、椰子黄油、椰子脂、椰子油、食用果冻”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关系声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郑喜楷声明其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申请人进行商标维权活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四权利人郑喜楷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椰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豆粉、树木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椰子、干椰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脱水椰子、椰子油等商品在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喜乐椰”与引证商标四“乐椰LEYE”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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