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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6907号“益倍轻YOBAYTH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6:40关于第35486907号“益倍轻YOBAYTH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246号
申请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加勒比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35486907号“益倍轻YOBAYTH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澳大利亚知名益生菌企业旗下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申请人的“Life Space益倍适”益生菌产品为澳大利亚最畅销的益生菌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68927号“益倍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18525号“益倍适 Lif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18520号“益倍适 Lif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07113号“益倍适 Lif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07108号“益倍适 Lif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568928号“益倍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318526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318521号“益倍适Lif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多件商标也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抢注,并在网上大量销售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通过控制的关联公司来囤积商标,并在网上进行销售。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汤臣倍健收购“Life Space益倍适”的新闻报道;
2、“Life Space益倍适”的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的“Life Space益倍适”产品图片;
4、凯度华通明略的中文主页及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和翻译;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百度百科和360百科关于CBME展的介绍、CBME展的官网介绍;
7、“Life Space益倍适”参展的相关媒体报道、举办发布会照片等;
8、申请人母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Life Space益倍适”产品新闻稿;
9、申请人签署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协议;
10、申请人委托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等;
11、申请人“Life Space益倍适”产品在天猫国际、京东上的旗舰店;
12、国家图书检索报告关于申请人“Life Space益倍适”产品的报道、百度搜索结果;
13、“Life Space益倍适”检测报告、产品声明书;
14、申请人“Life Space益倍适”产品销售分析、订单统计、销售额统计;
15、BDS出具的关于“Life Space益倍适”产品的电商分析报告和翻译;
16、屈臣氏专供的申请人产品包装;
17、在先决定书等;
1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档案、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网上售卖页面、转让信息等;
19、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于昊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0类“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22年2月28日争议商标转让至广东加勒比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9月6日。
2、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各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6类、第8类、第11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凯撒菲乐 CASSIEFYDIE”、“铂宝莉”等。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抖皮”、“元气口袋”、“聚蚁云仓”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我局直接适用的法律。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益倍轻”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粥;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了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益生菌等商品产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第3类、第6类、第8类、第11类、第30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凯撒菲乐 CASSIEFYDIE”、“铂宝莉”等。加之,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在网上贩售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本案被申请人亦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8件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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