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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28199号“SAINM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6:28关于第49228199号“SAINMA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564号
申请人:珠海三麦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49228199号“SAIN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台湾三麦烘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直接投资的独资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始创于1994年。申请人“三麦”、“SUN-MATE”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名下多件系列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7445号“SUN-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63239号“三麦SUN-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03788号“三 麥 SUN-MAT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03814号“三 麥 SUN-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三麦”、“SUN-MATE”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缺乏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SUN-MATE”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简介;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金山词霸相关含义查询;
4、法院在先判决及我局部分裁定;
5、“SUN-MATE”知名度相关证明;
6、申请人参展照片、合同及相关报道;
7、申请人部分报价合同、纳税证明、报关单、销售发票等公证书复印件;
8、申请人获奖荣誉证明;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0、被申请人官网资料及证明其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食品机械和烘焙设备的厂家,经过长期发展,在中国烘焙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7年被申请人创作完成“SAIN MATE”美术作品并公开发表,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SAIN MATE”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例举的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因名誉权存在司法纠纷,最终被申请人胜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并非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49227129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
1、被申请人部分获奖荣誉;
2、“SAIN MATE”美术作品登记证;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4、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发票及图片;
5、被申请人经销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名誉权判决。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烤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7年9月10日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面包烘箱等商品上。经续展, 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面包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面包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面包炉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SAINMATE”及背景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SAINMAT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SAIN-MATE”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包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荣誉、广告宣传推广资料、参展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或不能证明“SAINMATE”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被申请人“SAINMATE”美术作品登记情况不能成为与引证商标“SUN-MATE”具有可区分性的当然依据。故,被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且即使引证商标中的“SUN-MATE”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对“SAINMATE”作品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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