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781492号“神州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8:58关于第3781492号“神州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22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和麦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1492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1902号决定,于2022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6月01日至2021年0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申请人与顺德区北滘镇贶基饭店、佛山市顺德区吴士荣酒行、佛山市炜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列协议、营业执照、发放奖励签收条、陈列图片;
3、申请人与佛山市益扬盟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区伦教湘波饮食店、刘靖元等签订的《神州行白酒购销合同》、客户订货单、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图片未标注商品制造时间或销售时间。陈列协议没有公证件,也没有发票佐证其真实性。白酒购销合同没有公证件和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为白酒,无法证明在烧酒等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的使用可以视同对酒(饮料)商品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4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神州行白酒购销合同》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佛山市益扬盟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区伦教湘波饮食店、刘靖元等销售了“神州行”白酒,同时有对应的客户订货单、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予以佐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合证据1产品图片、证据2陈列协议及照片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酒(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