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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24063号“万喜金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8:47关于第34324063号“万喜金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84号
申请人:深圳市潮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金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4324063号“万喜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539号“万玺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4470号“万喜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万喜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图片;
2、商品销售单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为企业所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耳环;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翡翠;链(首饰);戒指(首饰);珍珠(珠宝);护身符(首饰);玉雕艺术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戒指(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万喜金楼”与引证商标一“万玺金”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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