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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25498号“月底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6:58关于第46425498号“月底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42号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首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46425498号“月底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2175号“捞”商标、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791号“海底捞及图”商标、第25883831号“海底捞及图”商标、第25883832号“海底捞及图”商标、第19179841号“海底捞及图”商标、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 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及图”商标、第6640814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商标、第5389663号“每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三的刻意模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禁止。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2、知名度报道材料;
3、所获荣誉材料;
4、认驰批复及相关裁决;
5、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鹿排巷”、“贵梵希”、“郎伴侣”、“康奥咳”、“康快特”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月底捞”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鹿排巷”、“贵梵希”、“郎伴侣”、“康奥咳”、“康快特”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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