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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15176号“春秋团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6:46关于第31415176号“春秋团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11号
申请人:盐城时和年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糖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1415176号“春秋团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不应给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春秋团队”已成为“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其次,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最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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