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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52572号“万果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3:08关于第48052572号“万果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888号
申请人: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垒艺立百货商店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48052572号“万果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果园·果果茂”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推广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364994号“万果园•果果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万果园”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出于囤积、买卖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目的,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商标市场的混乱。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所获荣誉;申请人“万果园·果果茂潮流购物街区”选铺盛典及宣传情况、开业庆典;作品征集活动颁奖典礼现场图片;西华“万果园·果果茂”焕新蝶变,盛大招商页及宣传材料;“万果园·果果茂”百度搜索截图;申请人以“万果园”为核心的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万果茂”与引证商标“万果园•果果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万果茂”与申请人字号“万果园”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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