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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31481号“金工大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2:45关于第35431481号“金工大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67号
申请人: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金工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5431481号“金工大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53881号“大禹 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信息;
2.相关企业简介;
3.引证商标的使用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4.产品照片;
5.简介视频;
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198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1989年7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202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2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大禹(广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2年1月7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工大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禹”,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染料;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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