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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47979号“韩香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2:33关于第45047979号“韩香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44号
申请人:朴英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海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5047979号“韩香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79133号“韩香福”商标、第39870008号“韩香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关系相近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强显著性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众点评店铺主页、宣传图片、门头照片、合同、消费清单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鱿鱼(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鱿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鱿鱼(非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鱿鱼(非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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