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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90963号“伊慕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0:10:04关于第15390963号“伊慕斯”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名县美名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治市红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90963号“伊慕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399号决定,于2022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质检报告、代销合同、产品照片、销售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肉等商品上从未中断使用,经过多年的延续,已经被消费者熟知并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复印件。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印刷产品标签证明及相关主体资质证明;产品图片;销售票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脱水菜、蛋、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图片、销售票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检验报告、印刷产品标签证明及相关主体资质证明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羊肉片、牛肉片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复审商品与羊肉片、牛肉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豆腐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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