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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30714号“华天延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6:37关于第63130714号“华天延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090号
申请人:北京华天延吉餐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30714号“华天延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曾在先获准注册“华天延吉”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27号“华天 HUA TIAN”商标、第3240347号“華天”商标、第6686040号“华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饮食行业协会及烹饪协会;申请人母公司历史沿革;媒体报道;纳税证明;审计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延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华天”、“華天”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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