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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61073号“太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5:05关于第7261073号“太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795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赛尔建筑体系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7261073号“太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086362号“龙及图”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331268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有关申请人的变迁记录、所获荣誉等;
4—12、有关申请人“龙牌”系列品牌产品所获荣誉、宣传资料、市场占有率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13—16、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天宇纸面石膏板厂(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09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0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8年曾认定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期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太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龙”,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石膏”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的恶意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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