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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12344号“LABEL TECH 来波太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17:11关于第64012344号“LABEL TECH 来波太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961号
申请人:张伟淦
委托代理人:广东标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2344号“LABEL TECH 来波太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05312号“NO LABEL及图”商标、第35882474号“Label V”商标、第16349712号“Labellab”商标、第16349647号“Label lab”商标、第7145989号“Label de Qualite”商标、第41185336号“Label V”商标、第27081073号“俪倍莱 LIABEL”商标、第49420460号“Label Eng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八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组成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ABEL”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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