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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75662号“黔牛鲜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15:50关于第62475662号“黔牛鲜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230号
申请人:广东黔牛鲜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5662号“黔牛鲜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685922号“黔牛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1157号“黔牛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00825号“金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11050号“黔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20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37059号“牛人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90082号“有间草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96330号“忆品塞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164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015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104960号“惠而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九、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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