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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93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14:36关于第636593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711号
申请人:格莱杰(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9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独创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5895号“易”商标、第1427816号“易”商标、第9053156号“二经易道 易”商标、第54575972号“56 易”商标、第63480663号“易 顺之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被认读为“易”,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视觉效果、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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