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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49645号“iro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9:59关于第60649645号“iro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45号
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学爱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649645号“ir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0597号、第26557736号、第13990594号、第10485558号、第10485559号、第10485560号、第16049778号、第118839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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