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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12159号“希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6:57关于第63412159号“希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637号
申请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2159号“希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32226号“希诺”商标、第9513917号“诺希”商标、第12643123号“希诺优品SINOR U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及流程信息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希诺”,与引证商标一“希诺”、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希诺优品”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徒步杖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书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徒步杖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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