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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75596号“开元医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4:54关于第63075596号“开元医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140号
申请人:江苏开元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5596号“开元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1910号“開元醫谷”商标、第34155970号“开元精工”商标、第3361112号“开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假肢;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急救用热敷布(袋);手术衣;石膏夹板(外科);缝合材料;外科用小手术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开元医药”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開元醫谷”、“开元精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假肢;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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