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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09664号“康巴诺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3:25关于第60709664号“康巴诺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280号
申请人:康保县鸥祥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09664号“康巴诺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康巴诺尔”整体含义即“美丽的湖泊”,品牌意思表达明确,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对其指定商品内容、品质等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32822号“康巴诺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成功注册,该商标并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驳回注册申请。已有与本案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康巴诺尔”使用在指定的纸制礼品包装带、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康巴诺尔”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康巴诺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优惠券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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