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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79359号“MI FIT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2:40关于第58179359号“MI FITN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09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79359号“MI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60155号“MIFITNESS”商标、第11345281号图形商标、第26492898号图形商标、第11219646号“永锋集团YONGFENG GROUP及图”商标、第28456573号图形商标、第21211837号图形商标、第5226567号“ORRI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09254号“O TAR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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