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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32297号“雷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00:55关于第53332297号“雷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79号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32297号“雷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482669号商标、第10237934号商标、第10516602号商标、第45582950号商标、第45583899号商标、第45590639号商标、第45606240号商标、第45609330号商标、第51134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且申请人正在和引证商标四至九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共存协议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矿井作业机械;电梯(升降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马达;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雷士”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雷士”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井作业机械;电梯(升降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马达;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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