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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7216号“鸿远实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7:31关于第64227216号“鸿远实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07号
申请人: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7216号“鸿远实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54840号“鸿远”商标、第4936891号“远鸿”商标、第13855856号“远鸿及图”商标、第47079026号“远鸿”商标、第59162484号“远鸿及图”商标、第61351208号“远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传送带修理或维护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墨盒的再填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鸿远”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汉字“远鸿”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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