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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15645号“鹿桐资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7:00关于第64315645号“鹿桐资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310号
申请人:深圳市小鹿商业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毅恒传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15645号“鹿桐资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97900号“桐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鹿桐资本”与烈士姓名“鹿桐”明显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任何损害烈士姓名及名誉、荣誉行为,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介绍、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后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鹿桐”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若将含有烈士姓名的标识用作商标并用于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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