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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64104号“韦小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3:23关于第62564104号“韦小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740号
申请人:刘根猷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564104号“韦小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韦小宝”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70581号“伟小宝”商标、第27431168号“伟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经出具经过公证的声明函,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使用,双方的权利冲突已经通过协商解决。且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复审决定书、经公证的声明函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韦小宝”与引证商标二“伟小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二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即使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所出具的声明函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另案驳回复审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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