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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09760号“蚁企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1:17关于第44009760号“蚁企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7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华旭智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对第44009760号“蚁企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公司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互联网今日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同时,因业务需要,现由申请人进行“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经营推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第20956325号“蚂蚁联盟”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第40568657号“蚂蚁小镇”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刻意摹仿,其维持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蚁企邦”商标,具有明显攀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括;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及所获部分荣誉;4、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6、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7、余额宝的相关报道及所获部分荣誉;8、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的宣传资料;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10、被申请人明显商标信息;11、企邦物流公司工商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6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蚁企邦”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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