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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32447号“酷奇叭布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29:02关于第54132447号“酷奇叭布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978号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传鹏(原被申请人:易峰)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对第54132447号“酷奇叭布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巴布豆”品牌形象及名称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经成为童装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04867号、第19866518号、第38982203号“巴布豆”商标、第52432887号“巴布豆 BABU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形式方面高度近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与“巴布豆”高度近似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并未进行任何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巴布豆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实际使用材料;2、申请人企业销售合同、发票;3、申请人维权材料;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订制合格证、外箱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吊牌及包装、订制合格证、包装纸、手提袋、外箱及鞋盒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易峰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6日转让至李传鹏(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防水服、毛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因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酷奇叭布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巴布豆”、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巴布豆”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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