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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777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59:38关于第629777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853号
申请人:重庆乐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7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76524号“ong dinixi及图”商标、第62700779号“椰松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广告中介;商业管理辅助;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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