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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2098号“圈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26:25关于第60342098号“圈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699号
申请人:浙江艾克佩特文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2098号“圈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8901533号“圈Q·U·A·N及图”商标及已注册的第20097174号“ANCHORLINE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五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圈A”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1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独立识别字母“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圈A”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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