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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96135号“ALIBABA ASSE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26:10关于第61196135号“ALIBABA ASSE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55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96135号“ALIBABA ASSE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0285号“ALIBABA”商标、第1797373号“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第16690050号“ALIBABA GROUP SAFETY&SECURITY INTELLIGENCE CENTER及图”商标、第24407632号“ALIBABA CLOUD”商标、第27154007号“ALIBABA”商标、第32689552号“ALIBABA VIP 88”商标、第40188557号“ALIBABA”商标、第40692116号“ALIBABA.COM”商标、第41044259号“ALIBABA”商标、第48123488号“ALIBABA”商标、第48281627号“ALIBABA SPORTS”商标、第50661026号“ALIBABA ENTREPRENEURS FUND”商标、第21372818号“阿里音乐 ALIBABA MUSIC及图”商标、第53008153号“ALIBABA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等所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仅业务线不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一审诉讼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的字母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收银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眼镜、自动取款机(ATM)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等所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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