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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21877号“神州灵云 DCLING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25:16关于第63021877号“神州灵云 DCLING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323号
申请人:神州灵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21877号“神州灵云 DCLING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93817号“神州云”商标、第16767301号“神州惠云”商标、第17777760号“强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前案认可“神州灵云”与“神州惠云”双方权利人签署的共存协议。申请人恳考虑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神州灵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神州惠云”仅存在一字之差,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两者共同的利益,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让渡并不应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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