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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74199号“黄金酱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23:33关于第62274199号“黄金酱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464号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4199号“黄金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069158号“黄金 0.618”商标、第56588138号“黄金窖藏”商标、第23355464号“赖世公黄金酱”商标、第50915992号“黄金量子”商标、第61039526号“天泉 黄金酱酒 师”商标、第61149766号“黄金酱香”商标、第61442156号“黄金柔•醇”商标、第61663162号“黄金液”商标、第61182916号“黄金玉液”商标、第62185738号“黄金尖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被驳回,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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