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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45875号“JMO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8:33关于第60145875号“JMO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18号
申请人:杭州拾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145875号“JMO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10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28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抑菌洗手剂商品上已被撤销,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了“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按摩凝胶、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头发增长剂、含药物的润发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按摩凝胶、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头发增长剂、含药物的润发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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