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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95507号“黄李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8:18关于第63895507号“黄李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393号
申请人:李北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95507号“黄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4418号“黄李记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李北,属于同宗同族,二者并不构成任何权利阻碍。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及自身经营特点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不满足“含有不规范汉字”的要件,不会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已有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线、米粉(条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面粉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黄李记”与引证商标中汉字“黄李记”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黄”字书写笔画不规范,用作商标易对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正确书写汉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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