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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1779号“益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8:03关于第63821779号“益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159号
申请人:福建益方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1779号“益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2238号“泽厚ZE 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7853号“益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55008号“益方智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益方”,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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