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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4817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6:50关于第1474817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48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962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核查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软件安装界面及软件属性;360软件小助手下载页面;360问答、百度经验中关于360软件小助手的问题探讨网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申请人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内容模糊,难以辨认形成时间及是否与复审商标有关,或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证据体现的是被申请人向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话线、电子芯片、动画片商品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视听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话线、电子芯片、动画片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360软件小助手下载页面结合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的360问答、百度经验中关于360软件小助手的问题探讨网页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以及与之相类似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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