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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1602号“嗨酒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4:08关于第64041602号“嗨酒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585号
申请人:黎红丽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1602号“嗨酒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5905号“酒嗨购”商标、第20730135号“海酒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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