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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0056号“宾阳香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1:39关于第64270056号“宾阳香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082号
申请人:宾阳县利鑫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0056号“宾阳香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其与第36147234号“缤阳”商标、第18203858号“滨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二、“宾阳香米”作为商标具有通俗易懂的特殊含义,且整体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 若共存于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核定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宾阳”为我国一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即便与“香米”二字进行组合,相关公众仍易将申请商标“宾阳香米”与“宾阳县”产生联想,故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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