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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00259号“R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1:03关于第60300259号“R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595号
申请人:瑞赫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0259号“R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012号商标、第1815356号商标、第1696808号商标、第8018365号商标、第8301997号商标、第20574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的相关商品注册及使用。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年度报告、RH公司简介、商标注册信息、产品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已准予引证商标六的注销申请,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H”由两个普通印刷体的字母构成,整体表现形式过于简单,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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