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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07770号“福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54:48关于第43407770号“福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232号
申请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407770号“福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0922号“福”商标、第3145322号“福”商标、第3949933号“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混淆商品来源,易误导公众,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相关网店截图、网页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具有较高知名的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福”,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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