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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19210号“AI MI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51:26关于第31419210号“AI MI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99号
申请人:陕西新丝路咖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智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1419210号“AI M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IRMIX”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系对申请人“AIRMIX”品牌的恶意抄袭。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海报、微信宣传截图、宣传册、产品及店铺照片;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AI MIX”系列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2、申请人使用的“AI MIX”商标不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服务”,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也并不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中规定的“欺骗性”及“不良影响”是针对商标本身而言,并非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5、《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不属于裁定商标无效适用的法规,申请人 上述条款不应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质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2、“AI MIX”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上的相关合作合同;
3、“AI MIX”商标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上的相关合作合同;
4、“AI MIX”商标线上宣传证据;
5、中标公示相关证明材料。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北京智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公共关系;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人力资源管理;广告”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照片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显示有时间要素的照片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AIRMIX”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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