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711954号“TWF.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5:08关于第62711954号“TWF.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597号
申请人:安徽富山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1954号“TWF.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27176号“TW.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评审应诉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第10771404号“TWF”商标、第53263627号“TWF”商标、第53282852号“TWF”商标、第61634834号“TW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三方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驳回复审一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五,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其他显著特征和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8日
信息标签: